关于印发《湖北省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管理
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公安局、劳动局、卫生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税局、地税局、物价局:
根据原国家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做好盲人保健按摩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及就业工作的通知》((1997)残联教就字第120号)和公安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整顿按摩服务场所严厉打击非法经营活动的通知》(公通字(1998)8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湖北省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公安厅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卫生厅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湖北省物价局
湖北省残疾人联合会
二〇〇〇年四月七日
湖北省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盲人保健按摩行业规范化管理,促进我省盲人保健按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原国家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做好盲人保健按摩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及就业工作的通知》((1997)残联教就字第120号)和公安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整顿按摩服务场所严厉打击非法经营活动的通知》(公通字(1998)8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盲人保健按摩行业,是指全省范围内盲人从业为主的保健按摩场所,不包括医疗按摩机构。
第三条
湖北省残疾人联合会是全省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规定的实施。各市(州)、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辖区内的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的管理,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级公安、劳动、工商、卫生、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积极支持,会同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实施本规定。
省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对各市(州)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实行业务指导。
各级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下负责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和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审查,指导和组织按摩人员按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
第二章 技能培训
第四条
省盲人按摩指导中心负责制订全省盲人按摩培训计划,每年向各市(州)盲人按摩指导中心下达培训任务,各市(州)应制订措施,如期完成。
第五条
采取自办联办等多种形式,广泛发动社会办学力量和培训机构多渠道开展盲人按摩培训。各级残疾人培训中心、盲人学校及受各级按摩指导中心委托培训的其他机构,要以实用性保健按摩为重点,统一使用中国盲人按摩指导中心编制的教学大纲和教材,对盲人按摩人员进行正规的专业技能培训。
第六条
保健按摩骨干师资的培训由省盲人按摩指导中心负责,各市(州)盲人按摩指导中心要按要求有计划地选送德才兼备、热爱按摩教育工作并有较好基础知识的人员参加培训。
第七条
各级劳动部门依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按规定审批保健按摩培训机构,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促进盲人按摩培训工作的开展。
第三章 技能鉴定
第八条
省、市(州)盲人按摩指导中心会同同级劳动部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按照《关于成立盲人按摩师职业技能鉴定委员会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中按字第001号),建立盲人按摩师职业技能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省盲人按摩师职业技能鉴定委员会由11名成员组成,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委员(专业技术人员)10人;市(州)盲人按摩师职业技能鉴定委员会由9名成员组成,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委员(专业技术人员)8人。
第九条
建立鉴定委员会审批程序是由当地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审查后,经残联报同级劳动部门批准,并报上级鉴定委员会备案。鉴定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按摩师职业技能标准和鉴定规范》的要求,组织实施盲人保健按摩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盲人按摩师职业技能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盲人按摩指导中心,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条
高级保健按摩师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由省鉴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中、初级保健按摩师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由市(州)鉴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经鉴定机构鉴定合格者,报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核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具体办理由当地盲人按摩指导中心负责。
第十一条
省和有条件的市(州)按照国家职业技能鉴定专家委员会盲人按摩专业委员会制定的〈盲人按摩师职业技能鉴定所认定标准〉,申报建立盲人按摩师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具体承担盲人按摩师的职业技能鉴定的具体工作,不具备条件建立鉴定所(站)的,其盲人按摩师职业鉴定工作,可委托省盲人按摩师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进行。盲人按摩师职业技能鉴定所的审批,经残联报同级劳动部门批准,并报上级盲人按摩师职业技能鉴定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开业与经营
第十二条
盲人从事保健按摩工作必须持有下列证件:
(1)本人身份证(外来人员还须持有暂住证);
(2)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3)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
(4)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身体健康证明。
第十三条
开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或从事盲人按摩个体经营,应具备以下条件:
(1)从业人员中,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盲人按摩人员必须占50%以上(含50%);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按摩床位要开放可视,床褥枕巾要清洁卫生。设有卫生间和必要的卫生清洗、消毒、消防设施;
(4)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和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开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或从事盲人按摩个体经营者应由当地残联出具证明文件,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当地公安、工商、卫生、税务等部门,申领《治安许可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方可开业经营。
第十五条
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和盲人按摩个体经营者要讲究职业道德,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不准出租、出借或转让经营执照,不准无照经营或无证上岗。按摩费用的收取参照当地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严禁乱收费。
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与从业人员应签定合同。
第十六条
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和个体经营者因故终止营业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公安、卫生、税务、残联收回相应证件。
第十七条
在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中,从事按摩工作的外来人员,应持有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章 保护与扶持
第十八条
对已经办妥经营手续的盲人按摩机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参照国家福利企业的优惠政策享受税收减免,有关部门酌情减免卫生清洁费、公益事业费及其他社会负担的费用。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对盲人按摩人员的培训、考试、鉴定、发证、推荐就业费用,按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严禁乱收费,对确有困难的应酌情予以减免。
第二十条
各级残联应积极创办盲人按摩机构,集中安置盲人就业。有关部门应积极鼓励、扶持盲人按摩人员举办个体、合作或其他形式的按摩机构。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劳动部门和残联要积极协调宾馆、酒店、浴室、保健康乐机构、美容美发等有保健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优先安排盲人按摩人员就业。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安、劳动、工商卫生部门和残联等负责对盲人按摩机构和盲人按摩个体经营者进行审核、年检和验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限期整改和处罚直至取消有关许可证、照。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按摩服务场所进行治安管理,各级盲人按摩机构和盲人按摩个体经营者、从业人员利用按摩场所进行色情活动或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当地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和盲人按摩个体经营者、从业人员出租、出借或转让营业执照及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营业的盲人按摩机构、盲人按摩个体经营者,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规定重新办理领证、登记注册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员和华侨、外国人来本省开设盲人保健按摩机构,按国家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按照本规定办理开业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湖北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从发文之日起实施。